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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配件公司与高满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转载文章  时间:2009-04-22 09:53:23  点击查看评论
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高满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02 16:04:14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三初字第009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冀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满囤,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今业型材业主。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与被告高满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08年4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满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诉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是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厂家,早在1997年,即开始使用“三力”商标,199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自2004年以来,国内塑钢配件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配件滑轮及半圆锁,因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便宜,使我公司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严重负面影响。2007年6月份,我们发现了被告高满囤有销售假冒 “三力”注册商标半圆锁的行为。该行为,既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淡化并损害了“三力”品牌形象,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485元,其中公证费6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164元;4、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575元,其中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234元。
被告高满囤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诉状中的被告“高满屯”应为“高满囤”,由于我方起诉时被告尚未办营业执照,所以是按被告名片上的名字起诉的,现查明工商登记上其身份证名字为“高满囤”,现予以更正。2、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我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三力”塑钢配件的厂家,对于某些产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在我公司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和原告名称、联系电话的半圆锁不是由我们所生产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区别,经当庭比对,有以下明显不同:正品半圆锁内侧标注有“新乡三力”,侵权半圆锁则没有;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侵权半圆锁则是空心的;正品半圆锁的材质明显厚于侵权半圆锁;侵权半圆锁的外观、做工明显比正品粗糙。 3、被告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首先,被告在购进产品时应当明知是侵权产品。理由如下:被告所售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知道是假货;被告购进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书;被告作为塑钢配件的专业经营者,理应识别出侵权产品的质量是低劣的,与正品不同之处;因此,被告是故意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以此来牟取非法高额利润的。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及供货商。被告对免责事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4、(2007)红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根据《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法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我公司向同处在新乡市的红旗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没有证据确定,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害,同时要求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新乡市三力塑钢配件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门用附件、非金属窗户附件。2003年7月3日该11863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乡市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2、被告高满囤于2007年10月8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申请设立登记今业型材,经营地址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经营范围为塑钢型材批发零售。被告高满囤在申请登记之前即以“今业型材”的字号招牌在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经营,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即是郑州市青年路建材市场南区2排19号,为同一地址。 2007年6月4日,原告三力塑窗配件公司为维权之需,向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6月5日下午,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到郑州市货栈街塑钢市场2排19号今业塑钢型材天龙塑钢配件门市部,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力”半圆锁三包30个,价格66元,该门市部出具收据一张,该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4月8日原告当庭检验证实,被告高满囤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合理费用1575元,其中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6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2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1863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7)红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样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等。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变更应视为是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微调,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应予以准许。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高满屯”,但当庭更改为“高满囤”,并诉称由于起诉时被告尚未办营业执照,是按被告名片上的名字起诉的,现查明工商登记上其名字为“高满囤”,故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高满屯”更改为“高满囤”,是对“屯”字的纠正,被告仍然是同一人,不能视为更换了被告,原告的诉称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三)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认定。原告当庭对其生产的“正品”与被保全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不是原告所生产。经当庭比对,具体区别如下:正品半圆锁内侧标注有“新乡三力”,侵权半圆锁则没有;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侵权半圆锁则是空心的;正品半圆锁的材质明显厚于侵权半圆锁;侵权半圆锁的外观、做工明显比正品粗糙。以上比对结果区别明显,且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三力”塑窗配件的厂家,对于某些产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在原告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三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半圆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有异议,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售“三力”产品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
(四)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善意、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缺一不可。其中善意是指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被告高满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未能说明提供者,同时也未能证明自己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故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五)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575元,有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汽油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未超过合理限度,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三力”产品的侵权所得,因此,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六)“三力”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侵权商品为假冒的“三力”半圆锁,与“三力”正品半圆锁属相同商品,法律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完全能够保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故不必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实现跨类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其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窗用滑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满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满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57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7元,高满囤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凯
审 判 员 黄天文
代理审判员 冯卓群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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